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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博客中国 2007-05-28 12:34:56 发表于:博客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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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铜川一名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少女,在最近两年先后被两名矿工多次奸污后导致怀孕。家人报案后,铜川市公安局虹桥分局以“犯罪事实轻微”为理由不予立案,未对两名矿工采取刑侦措施。(4月12日《华商报》)


  当地公安部门的这种做法,已经不是一个业务水平问题,而是滥用立案权取代了判决权;就该案事实来说,不仅严重曲解了《刑法》,更是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


  据报道披露的基本事实,当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有两个基本事实无可动摇:一是被害人为智障少女,二是奸污造成她案发时已经怀孕6个月,不得不进行引产。这都属于在量刑幅度内的从重情节,而不是所谓“犯罪事实轻微”。被害人作为智障少女,在公安部门那里居然成为“加害人不因此承担责任”的理由。如果这种思维成立,强奸智障女性的犯罪分子岂不要奔走相告?因为,他们可以“不因此承担责任”了。


  “犯罪事实轻微”这一理由唯一不够荒唐的地方,是毕竟还承认了“犯罪事实”,即承认两位矿工犯了强奸罪。但《刑事诉讼法》什么时候赋予公安部门判定这一“犯罪事实”轻微或不轻微的权力了?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公安部门所拥有的权力和责任只是查清事实,至于犯罪事实轻微或不轻微,属于判决权,而不属于侦查权。判决权主要由法院掌握,但当犯罪事实确实轻微、可不予刑事处罚时,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可以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这是判决权极有限地向检察机关转移的中国特色。但判决权不存在向任何侦查机关转移的问题。即使是检察机关,由于它拥有侦查权,不予起诉决定权的使用也有严格的限制,检察机关内的侦查部门不得使用这一权力,只能是起诉部门可使用这一权力;即使起诉部门使用这一权力,法律也有严格限制。


  判决权有限地转移给检察机关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是中国司法改革所应予逐步解决的问题之一。判决权独立无论在何种法系都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特征,而检察机关拥有一定程度的判决权使司法在检察这个环节存在了一定程度的混沌性和原始性。在这样的状况下,要维持司法公正,就必须限制侦查环节的越权,防止公安机关变换花样使用判决权。在这一问题上,关键是两个环节,一是防止把治安处罚权与刑事判决权混淆,二是必须杜绝用立案权取代刑事判决权。而对智障少女被强奸案不予立案,正是这样一个用立案权取代刑事判决权的典型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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